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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存续的问题


引 入



保证作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人的担保”,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作用。然在现司法实务中,关于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仍须承担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01

观点一: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为例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某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林某、陈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林某在讼争债务期限未届满时去世,其遗产由再审申请人江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继承,其四者是否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债务人陈某某,至此,林某和陈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满时去世,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再审申请人江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当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由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02

观点二: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产生应当以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为前提。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5号为例2013年2月23日,原告焉耆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韩某的丈夫陶某某、被告陈某、朱某、陶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2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农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结息。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然于2013年12月16日,联保人陶某某死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尚未到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焉耆信用社上诉至法院,要求陶某某的妻子韩某与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保证人朱某、保证人陶某某、债务人朱某某之间互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人朱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债务,因此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陈某、朱某、陶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可能产生的债务负担。换言之,只有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虽然陶某某的保证义务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产生,然而只有在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陶某某死亡时,本案债务尚未届期,因此保证义务也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因死亡而消灭,故其妻子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03

观点评析与法律风险提示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保证本身并非单纯的责任,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债务。保证被称之为人的担保,即是因其目的在于保障主债务的实现,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保证人的财产进行清偿,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责任,而保证人的责任并非是单纯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债务。该债务产生于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届期无法清偿主债务时,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主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时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独立并存,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并不当然影响或取代主债务人原应履行的债务。根据民法中的主从债务理论,保证债务的存续必须以主债务成立为其前提,其存续也必须依附于主债务,保证债务的范围也在原则上需与主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在主债权移转时,保证债务原则上应当一并移转;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应当一并消灭。保证债务本身的存续和成立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有效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债务的产生完全取决于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不因债权人是否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与否而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债务的继承,即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债务的存续问题,应当根据民法中债的一般原理进行处理。因此,在保证人死亡之后,保证债务应当根据债的一般原理,对于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可以继承。由此,应当对不同的保证债务进行分类:如对于可以继承的非专属债务,如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继承保证债务,然此时同样应当区分保证债务与保证责任。只有在保证人死亡之前已经发生了具体确定的赔偿义务,保证人的继承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责任的承担必须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为限,同时不当然否定继承人对财产进行抛弃的权利。而如对于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保证债务,如以保证人的信用,或者以保证人于公司内部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保证,则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笔者认为,本文中的案例二实际上就符合该种情形,即保证人为该农村联保小组的成员身份。此时,保证债务应当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该保证债务的发生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于专属于保证人本身的债务,不应根据概括继承原则予以继承。由此也不必牵扯保证债务是否转化为保证责任的问题。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时,应当首先明确该保证债务是否属于专属于保证人本身的债务,由此对该保证债务的继承问题首先作出判断。再基于该继承的情况,判断保证债务是否已经向保证责任发生转化,从而明确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王 元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毕业,华东政法大学校辩论队助理教练,曾获各世界级与国家级辩论赛事奖项。在民商事诉讼、仲裁与涉外法律服务方面具有实务经验,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银行与金融法律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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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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